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90年間,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4月(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合併自90年12月6日起算執行,至92年11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另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66號處分不起訴,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15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三犯以上同時混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乙次。嗣於95年10月25日18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口處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乙包(淨重0.07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及注射針筒乙支,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3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66號處分不起訴,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期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以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同時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復有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為之,而請求分論併罰云云,惟因公訴人此部分所述,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容有未合)。又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4月(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合併自90年12月6日起算執行,至92年11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三犯以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次,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亦損及其個人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乙支,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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