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9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不詳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自來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0月30日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5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足認定。此外,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勒戒、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延平北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3公克)、注射針筒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相隔已超過五個月,在時間上已有相當差距,自難視為數個施用毒品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屬數行為,更何況,訊以被告亦供承:這二次都是伊先生的朋友送來給伊施用的,而送毒品的朋友都是不同人,是剛好朋友送才會施用,並沒有因為有癮才施用,伊也不會花錢買毒品來用等語,顯見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從而,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自無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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