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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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銘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易字第8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銘賢於民國103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5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合計4次),經本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9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第1案),經檢察官指揮於99年11月1日入監執行開始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爲10
0年5月18日;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第2案),接續上揭第1案執行,刑期自100年5月19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期滿;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第3案),接續上開第2案執行,刑期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期滿,嗣受刑人於10
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1月3日。而受刑人於上揭所犯第3案所處徒刑尚未執行期滿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時,因上開第1案、第2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徒刑之第
3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1案、第2案業已執行完畢之徒刑,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3案徒刑執行中假釋,然既係於第1案、第2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其所犯本案之數罪即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確定判決漏未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依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強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撤銷強盜部分,詐欺部分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罪),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罪),上開第1罪、第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18日(第1案)。
㈡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5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罪);上開第3罪至第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5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15日(第2案)。
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7罪);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8罪),上開第7罪、第8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8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月15日(第3案)。
㈣上開第1案、第2案、第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3年11月3日,又前揭第1案、第2案、第3案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上揭第1案、第2案之徒刑,已於102年8月15日執行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㈤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聲請意旨所載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斯時上開第1案、第2案,業於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當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各更定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