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士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士豪前於民國於90年5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⑴;又於91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上開⑴⑵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6月⑶;於92年1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聲字第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上開⑶⑷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
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上開⑸⑹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士豪仍不知悔改,與 彭黃利 (音譯,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2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之某時許至99年10月3日中午12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巷○○號,分別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後,侵入上址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戴梅桂 告訴),合力徒手竊取戴梅桂所有之冷氣機8臺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40萬元)。嗣經戴梅桂於99年10月
3日中午12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房屋1樓側邊窗戶外側上採得指紋1枚及掌紋1枚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屬蔡士豪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上揭遭竊之冷氣機8臺,至今仍未尋獲)。
(三)案經戴梅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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