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麗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麗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周麗真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戒治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7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周麗真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下午7時,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麗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逮捕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