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連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於103年8月21日19時許」更正為「於103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連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張連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連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減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366號、96年度簡字第325號、96年度簡字第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月15日、1月15日(後2者經減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6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1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號之居處4樓房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8月24日16時33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連政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0年12月14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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