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林子文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51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保護管束人林子文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5月7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29
8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99年度執緩字第300號應完成戒除酒癮之治療。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即100年3月5日更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4日判決確定。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其犯行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
4月(竊盜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5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
0年7月4日確定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足認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