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張萬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張萬賢所犯前開竊盜罪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任職公司之回收銀膠3罐及全新銀膠1罐,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8,100元、8,100元、3萬元,暨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12號被告張萬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27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賢任職於新竹縣湖口鄉○○路458之9號之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部,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工作之便,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10日、6月10日至6月24日間某日、6月24日某時,分別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8100元之回收銀膠1罐,嗣將銀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主抵債。張萬賢復於同年6月28日4時20分許,重施故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價值3萬元之全新銀膠1罐,並將之放置換鞋區,再於5時20分許將該罐銀膠拿至其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上,惟經該公司製造部課長 邱垂坩 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張萬賢行竊,並隨後前往張萬賢停車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廖芷儀 、證人邱垂坩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㈢查獲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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