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怡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9月25日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二、林怡貞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弄00號住處外之庭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9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1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
「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9月25日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326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且經法院裁定送第2次觀察、勒戒確定,已係5年內再犯,其又於本件103年8月31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於96年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先後共同犯2個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與前揭⑥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毒品前科斷斷續續,顯見被告始終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對毒品依賴甚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係因在家發現友人遺留之毒品,才會在間隔相當時日後又忍不住再次施用毒品(院卷第52頁背面),兼衡其從事正當職業已有2年、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