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范振明前⑴於民國88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3日以88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8年9月4日確定。⑵又於88年5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因接續執行,被告於88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3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⑶又於95年7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5月14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⑵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范振明入監執行並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100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某麵攤內飲用酒類,並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與莊敬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等情,為警欄檢稽查後,發現其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13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范振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范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88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3日以88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8年9月4日確定。⑵又於88年5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因接續執行,被告於88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3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⑶又於95年7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5月14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⑵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