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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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四名,會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之互助會,依約得標者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自任會首。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 黃秋霞 、 薛復華 、 蔡秋菊 、 林淑惠 (已改名為 林融琪 )等人並未同意加入其召集之互助會,竟冒用黃秋霞、薛復華、蔡秋菊、林淑惠(以上二人係嗣後被告擅自頂替會員 劉安晃 之二會,故未列名互助會簿內)等四人名義入會。嗣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第三會,以林淑惠名義標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即第九會,以薛復華名義標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第十三會,以黃秋霞名義標會)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第十六會,以蔡秋菊名義標會)偽冒各該會員之名簽名及書寫一定金額(四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因無紀錄,具體數字已無可考)於空白紙張,表示黃秋霞等人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款,據以偽冒黃秋霞等人名義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均於當次標得會款,遂行其向活會會員詐財之目的,均足生損害於黃秋霞、薛復華、蔡秋菊、林淑惠等四人;被告於冒名得標後,為順利向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款,乃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黃秋霞、薛復華、蔡秋菊、林淑惠等人之印章後,連續以黃秋霞名義偽造本票二十張(由被告本人親自偽造),以蔡秋菊名義偽造本票十八張(委由不知情第三人偽造),以薛復華名義偽造本票二十三張(由被告本人親自偽造),以林淑惠名義偽造本票三十一張(委由不知情第三人偽造),並將偽造之本票先後、分別交付予該月份之活會會員收執,以供擔保,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予被告。嗣因 沈修平 得標後向被告追索會款無著,持上開本票分向黃秋霞等人要求付款無著,且互助會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發生止會,始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諭知偽造之發票人「林淑惠」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本票貳拾捌張及印章壹枚;偽造之發票人「薛復華」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本票貳拾參張及印章壹枚;偽造之發票人「黃秋霞」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本票貳拾張及印章壹枚;偽造之發票人「蔡秋菊」名義,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本票拾捌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是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數張,係屬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連續以黃秋霞名義偽造本票二十張,以蔡秋菊名義偽造本票十八張,以薛復華名義偽造本票二十三張,以林淑惠名義偽造本票三十一張,並將偽造之本票先後、分別交付予該月份之活會會員收執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至一行),顯然其各次被害人之被害法益應僅一個。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謂被告於各次冒標會款後,各同時偽造被害人林淑惠本票為二十八張、薛復華本票為二十三張、黃秋霞本票為二十張、蔡秋菊本票為十八張,各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至三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第三會,以林淑惠名義標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即第九會,以薛復華名義標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第十三會,以黃秋霞名義標會)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第十六會,以蔡秋菊名義標會)偽冒各該會員之名簽名及書寫一定金額(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一行),且被告以黃秋霞名義偽造本票二十張,以蔡秋菊名義偽造本票十八張,以薛復華名義偽造本票二十三張,以林淑惠名義偽造本票三十一張等情,如果屬實,則被告係於第三會冒標後,以林淑惠名義偽造本票三十一張;第九會冒標後,以薛復華名義偽造本票二十三張;第十三會冒標後,以黃秋霞名義偽造本票二十張;第十六會冒標後,以蔡秋菊名義偽造本票十八張。然於理由內僅說明本件互助會會員數(含會首)係三十四會,林淑惠部分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第三會)得標,薛復華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即第九會)得標,黃秋霞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第十三會)得標,蔡秋菊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第十六會)得標,依其得標會次,可計算出其活會會員及扣除被告本人其餘人頭活會會數,其所偽簽林淑惠本票為二十八張、薛復華本票為二十三張、黃秋霞本票為二十張、蔡秋菊本票為十八張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七至二行),而就被告各次冒標時,究竟尚有多少「活會會員」,且其所謂之「人頭活會會數」究竟有多少,則均未於理由內明確敘述,尚難據以判斷被告各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本票張數是否確實無誤。原判決理由之敘述,既不足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偽造之發票人「林淑惠」,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二萬元本票「二十八張」沒收(見原判決第一頁
主文第三、四行),然於事實則認被告以「林淑惠」名義偽造本票「三十一張」(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而於理由內則先後說明被告各次冒標會款,均以一行為,向「三十一位」(指林淑惠部分)、二十三位、二十位、十八位活會會員詐欺會款(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七行);各同時偽造被害人林淑惠本票「二十八張」……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五行),其就有關被告所偽簽之林淑惠本票究為「二十八張」抑或「三十一張」,顯有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石木欽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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