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人倒會致資金週轉困難而為本件犯行,九十年底互助會停標會員發現上情後,被告並未逃避責任且立即與被害人和解訂立分期清償協議書,每月清償被害人八位每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因被告平日駕駛計程車賴以維生,收入不穩定,且尚有三名子女就學中賴被告扶養,經濟困難,並於清償數次後無力繼續清償,被告仍願意在能力範圍內繼續清償被害人等語,請求與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於倒會時未逃避責任立即與被害人協議分期賠償,並確實依協議給付被害人每月五千元分期款,惟因被告須扶養三名正就學中之子女,經濟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協議,被害人知悉上情且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經被害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市國稅局所得資料、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雖被告尚未能繼續依原協議履行,惟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繼續減為每月二千元方式履行,足認被告願意以最大誠意彌補被害人損害態度誠懇,本院認被告僅宣告其刑,已足啟其自新,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期被告如數繼續清償分期款,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