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被   告  魏嘩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062元,及民國9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8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同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復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至94年4月25日結帳日止,
尚餘消費款項10萬3,062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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