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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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張詠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係系爭事故係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3時48分許,發生在
國道1號北向205.7公里處(彰化縣大村鄉),被告當時之居
所為臺南市○區○○路○○○巷21之4號3樓(下稱系爭居所)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109年9月9日警三交字第1083005485號函及所附之系爭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南司
簡調卷第71至99頁),堪認屬實。次查,被告於107年3月12
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2樓之
5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再查,本院簡易庭之調解通知書寄送至系爭居所予被告
,然係為寄存送達乙情,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南司簡調卷第61頁),實難認被告確有居住在系爭居所之事
實,再參酌被告已於107年3月12日遷移戶籍至上開高雄市左
營區住址,顯見被告現已未居住在臺南市,應居住在高雄市
左營區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既為高雄市左營
區,本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