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品希 即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自民國94年6月1
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0,486元(其
中本金14萬9,238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既債權讓與證明書、催討
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