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12號
原   告  戴小文
被   告  王薇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3,4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4月25日,
惟於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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