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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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張杰英
被 告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父張
東極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約定由
張東極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7,500元,冷氣電費另外計算,嗣張東極於民國105年
2月24日死亡後,原告與被告另行約定由被告按原租約內容
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詎被告於106年7月16日起至10
8年5月20日止,共計22月期間,僅於106年9月16日、同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6日分別繳交15,000
元、7,500元、12,000元、7,500元租金予原告,尚積欠租
金123,000元及電費4,235元,扣除被告所繳押租金10,000
元,共計積欠117,235元款項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租約、戶籍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電表照片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
至25頁;本院卷第23、35、4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1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
,於108年7月17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經2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