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9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現已遷出國外,其遷出國外前戶籍址設於臺
南市北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
利息。詎被告迄至93年5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9,08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