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時間,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臺東縣農會生鮮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創4紀鋒動刀片」(每片單價新臺幣299元),共計4次竊盜得逞。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每次竊得上開刀片後,相隔1日,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再度返回上開農會生鮮超市內,向值班店員訛稱欲退還之前向該超市購得之前開刀片並換取等值物品等語,施行詐術使值班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乙○○所持刀片係自超市內合法購買之物品,而同意以等值之香菸、醃漬品、藥酒及泡麵等商品兌換之,並找零或補齊差額,致生損害於臺東縣農會生鮮超市共計3次。嗣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許,乙○○重施故技,再度持竊得之刀片以相同手法行騙時,為店員丙○○查詢店內並無該刀片之出售紀錄後當場識破,乙○○雖趁隙逃離,仍為警調閱農會生鮮超市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超市店員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3.臺東縣農會生鮮超市收銀機交易明細表3份。
4.農會生鮮超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
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3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爰審酌被告雖罹患癲癇症,竟不知愛護自己,一再觸犯刑章,顯見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品行、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表:
┌─┬────┬────┬────┬─────────┬────┬───────┐│編│竊盜│竊盜所│詐欺│詐欺所│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及宣告││號│時間│得財物│時間│得財物││刑│├─┼────┼────┼────┼─────────┼────┼───────┤│1│96年10月│「創4紀│96年10月│購物袋、土雞蛋、果│刑法第32│乙○○竊盜,累│││4日下午6│鋒動刀片│5日上午9│汁調味乳、醃幼薑、│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時許│」1片│時10分許│人參龜鹿藥酒及長壽│及刑法第│參月;又意圖為││││││硬盒香菸等價值284│339條第1│自己不法之所有││││││元之商品,並找回零│項│,以詐術使人將││││││錢15元。││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2│96年10月│同上刀片│96年10月│長壽硬盒香菸、購物│刑法第32│乙○○竊盜,累│││17日下午│2片│18日上午│袋、人參龜鹿藥酒、│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3時許││8時30分│醃幼薑及泡麵等價值│及刑法第│參月;又意圖為│││││許│596元之商品,並找│339條第1│自己不法之所有││││││回零錢2元。│項│,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3│96年10月│同上刀片│96年10月│長壽硬盒香菸及人參│刑法第32│乙○○竊盜,累│││19日下午│2片│20日上午│龜鹿藥酒等價值339│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2時許││8時35分│元之商品,並找回15│及刑法第│參月;又意圖為│││││許│0元。│339條第1│自己不法之所有│││││││項│,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4│96年10月│同上刀片│96年10月│未得手。│刑法第32│乙○○竊盜,累│││23日上午│2片│24日上午││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9時許││10時許││及刑法第│參月;又意圖為│││││││339條第1│自己不法之所有│││││││項、第3│,以詐術使人將│││││││項│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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