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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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丙○○因患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17時前後,在臺東縣○○鄉○○村○鄰○○路○○○○○號己○○住處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己○○所有之瓦斯鋼瓶1只,得手後並以其所有、紅白色未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載至附近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企圖變賣,經戊○○質疑後,始匆匆離去,並將瓦斯鋼瓶留在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沒有去戊○○經營的資源回收場,且沒有竊取己○○的瓦斯鋼瓶,如果能採到指紋,伊就認罪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96年5月間你從事何工作?)我○○○鄉○○路租屋經營資源回收,從95年12月開始已經有1年多了,現在還繼續經營。」、「(審判長問:96年5月24日晚上5點左右,你是否有看過被告載東西至你的回收場變賣?)有。」、「(審判長問:詳細情形如何?)96年5月24日當日下午5點多,被告騎他那台紅白色未掛牌車牌的機車,載1桶20公斤的瓦斯桶說要賣給我,他說大仔有1桶瓦斯桶要賣給我,我就說你哪裡拿的,他說撿的,我說哪有可能這麼新的瓦斯桶用撿的,他頓了一下,就騎摩托車走了,鋼瓶就留在我空曠的地方,將近6點關先生就過來指著鋼瓶說是他的,我就說是1個孩子載來的,我沒有直接說是丙○○,6點多時,我又碰到關先生說鋼瓶我會叫小孩子還給他,關先生就說不用了,他已經報警了,結果鋼瓶放在我家3天,警員於96年5月27日晚上才來找我,跟我說鋼瓶是關先生的,叫我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就去了。
」、「(審判長問:關先生住你回收場多遠?)3、40公尺。
我第1家,關先生距離我是第4家。」、「(審判長問:被告把瓦斯桶載到你那裡,之後你去製作筆錄,期間有沒有找過你?)沒有。我聽派出所所長說96年5月24日晚上被告就被送到玉里去了。」、「(審判長問:你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是的。」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今年5月24日下午的時候,被告是否拿1支瓦斯鋼瓶到你的回收場去賣?)有。」、「(提示警卷第17頁之照片並問:是否照片上的這支鋼瓶?)對。」、「(問:他去到你資源回收場後,有無跟你講話?)他講說大仔、大仔,我有1支瓦斯桶要賣給你,我問他說瓦斯桶哪來的,他說是他撿的,我說怎麼可能,他就沒有講話,停了一會兒,他就騎機車走了。」、「(問:當天他拿那支瓦斯鋼瓶去你的資源回收場,他的精神為何?)我們講話的距離大約2公尺,我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聞到強力膠的味道,他的精神狀況跟正常人一樣,也沒有間斷。」、「(問:被告之前有無拿東西到你的回收場賣?)之前有。」、「(問:你有無見過他精神不正常的樣子?)他吸強力膠後就蹲在那邊,自言自語,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話。」、「(問:5月24日他去賣鋼瓶的時候,有無看見過他有類似吸食強力膠後的神情?)沒有,他的神情很正常。
」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紅白色未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載1支瓦斯鋼瓶至證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經證人質疑後,將之置於證人處離去,且當時神情正常,無飲酒、吸食強力膠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己○○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17頁照片並問:照片上的瓦斯桶是否是你的?)是我的。」、「(問:
這支瓦斯桶原本放在何處?)放在中興路28號鐵門的外面。
」、「(問:你為何會想要去戊○○回收場找瓦斯桶?)回收場就在我家附近,我從回收場經過看到就問戊○○。」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其赴警所報案時證稱:「於96年5月24日下午約18時左右發現瓦斯桶遭竊,在臺東縣○○鄉○○路28之12號宅前遭人竊取,因我平時出門時大門未關,瓦斯桶放在外面,因我從事辨桌,瓦斯桶放外面比較好取得,當日下午經過時,發現在戊○○放置在回收車旁的瓦斯桶,就是我所失竊的,因為上面有寫國鈦2個字及電話831288,該瓦斯桶為成功鎮瓦斯行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是己○○遭竊之瓦斯鋼瓶1支在戊○○資源回收場尋獲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現場照片中之機車亦不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是被告有竊取己○○所有之瓦斯鋼瓶1支,載往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應極為明確,被告雖辯稱沒有竊取瓦斯鋼瓶、沒有到戊○○資源回收場云云,核與上述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至所辯如果能採到指紋,伊就認罪乙節,查瓦斯鋼瓶既已於96年5月27日由己○○領回,且為空瓶(見警卷第7頁),則早已和國鈦瓦斯行所有其他鋼瓶混合而無法取回,採驗指紋自屬事實不能,且本案事證已明,亦核無比對指紋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即因腦傷,加上吸食強力膠、酒精依賴,具嚴重破壞及暴力攻擊傾向,極可能危害社區,經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涉犯竊盜案件,以89年度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聲請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犯罪當時的精神狀態,因物質濫用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96年12月7日東醫醫字第0960004691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附卷可考,此外,被告自93年7月26日起即領有中度精神病身分障礙手冊等事實,亦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資佐證,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缺乏自制力,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事後並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徵之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事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被告從小個性叛逆,常有行為問題,甚至逃避兵役而入獄,在吸食強力膠和喝酒時,會出現自語、意識模糊的症狀,並造成暫時性的認知功能受損,其中以短期記憶與執行功能缺損最為明顯,所以 李員 的精神科診斷為物質濫用合併反社會性人格。足見被告如未持續接受治療及照護,將有再犯相類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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