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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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其於同一時、地,接續以「骯髒」、「鴨霸」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件因被告之女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一時護女心切基於氣憤而公然辱罵告訴人,雖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惟情節尚非重大,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3000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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