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經查該罪名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年6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茲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日係82年12月15日(見84年度偵字第323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於84年2月6日開始偵查(詳見84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內所附刑事告訴狀上所蓋高雄地檢署收案戳章),並於84年5月3日經起訴繫屬本院(81年度易字第63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4年7月31日發佈通緝(詳見本院84 高澤 刑世緝字第981號通緝稿文號日期),被告於84年10月1日到案後又逃匿,由本院於84年11月10日第2次發佈通緝(詳見本院84高澤刑世緝字第1440號通緝稿文號日期),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④),但應扣除84年4月19日提起公訴日至起訴繫屬本院之期間。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1月5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⑥),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2年12月15日②追訴權期間:
(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5月25日④第1次通緝到案日至第2次發佈通緝日:1月9日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4日⑥追訴權完成日為: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