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百人斬少女一、二」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銷售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僅1片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百人斬少女一、二」盜版DVD1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器),並非被告用以供連結網際網路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電腦,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郵局存摺,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件之罪有直接關係,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