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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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及普通傷害」之記載應刪除。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家護字第1809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按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後(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明知該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仍動手毆打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告訴人已表示不願意追究此事,有本院96年1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26之20號10樓,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兩頰鈍挫傷紅腫、左上臂及左前臂抓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除違反保護令外,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已陳明係針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提出告訴,不及於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96年2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顯見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提出告訴無疑,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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