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予自稱「 阿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內容恐嚇乙○○,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5萬元匯入被告之提供帳戶內,依前述說明,「阿明」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幫助行為,為幫助犯;又正犯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雖超出被告提供幫助之範圍,被告對於逾越其幫助範圍之行為,自欠缺幫助故意,但依前述說明,被告幫助之事實與正犯實施之犯罪事實間仍有關聯性,被告雖無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甘添貴 ,案例解評見解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總計有5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所為危害非輕,惟念其因利令智昏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