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經由其他友人之介紹而與丙○○相識,嗣於民國88年
1月21日,得知丙○○有意購買中古汽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86年4月份出廠,原售價新臺幣(下同)86萬餘元之日產NISSAN廠牌、A32型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CEFIRO頂級2.0自用小客車為乙○○不知情之配偶 陳一瑱 所有,且陳一瑱於86年6月16日購入該車後,旋就該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迄至88年1月21日止,該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40餘萬元尚未清償,竟仍於88年1月2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街○○號),向丙○○訛稱該車為乙○○所有,而該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等雖暫放置在陳一瑱處,無法立即取回,惟過年後即同年
2月10日可取回該車之證件等資料辦理過戶手續,並向丙○○偽稱未曾以該車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未就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而願以45萬元出售該車予丙○○,且先行交付該車由丙○○占有等語,以取信於丙○○,丙○○則基於朋友情誼間之信賴而未詳予查證,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與乙○○簽立該車之買賣協議書,並交付丙○○所有之現金20萬元作為頭期款,另由丙○○簽發面額25萬元之遠期支票1紙,迨該車辦理過戶後,再行兌付以清償餘款,該車則先交由丙○○占有使用。嗣於同年2月5日,乙○○又向丙○○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丙○○將前開支票更改為即期支票,丙○○不疑有他,乃向其友人 施娟娟 借用以施娟娟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88年2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萬元、6萬元及11萬元之支票3紙,以換回上揭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迨於同年月10日,丙○○向乙○○拿取該車之車籍等相關資料欲辦理過戶手續時,乙○○復以其與陳一瑱間因有離婚訴訟糾紛,尚無法取回該車相關資料為由,另與丙○○約定,俟於同年月16日前,再行交付上開資料辦理過戶。不料,花旗銀行於同年月10日深夜某時至同年月11日上午7時間之某時分許,因該車之貸款債務人未按時繳納貸款,乃將該車強行拖回占有,丙○○雖於同年2月11日,欲再以現金償付上揭購車餘款予乙○○,俾由乙○○繳納前開貸款以取回該車,惟乙○○仍向丙○○誆稱其會自行處理,並負責將該車取回,而未再收受丙○○所繳付之現金,丙○○旋將前揭向施娟娟所借用之支票3紙辦理止付,乙○○乃將該支票3紙全數交還予丙○○,然嗣後即避不見面,花旗銀行則於同年3月10日,以469,899元之代價,將該車拍賣予 丁鐵生 ,丙○○方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及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參)。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除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向告訴人丙○○諉稱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並訛稱未曾以該車向銀行辦理貸款,藉故須俟88年2月16日方可辦理過戶手續等節予以否認,並辯稱其在出售該車時,即將該車之行車執照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斯時應已知悉該車係陳一瑱所有,其並未向告訴人告稱該車係其所有,且其當場曾向告訴人告知該車有積欠銀行貸款尚未繳清,須俟車貸全數繳清後,方可辦理過戶,告訴人因此僅交付現金20萬元,另作為尾款之25萬元支票,則須迨車貸清償後方得兌付,況告訴人既身為刑警,依告訴人之職務及經驗,查知該車當時有無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應非難事,其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車,又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現金20萬元之翌日,因該車遭銀行查覺行蹤而拖走,其係不及繳付所欠貸款,而非故意不繳,且於銀行拖回該車之隔日,即已將現金20萬元全數歸還予告訴人,嗣後該車亦遭銀行拍賣予第三人,其實際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外,餘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88年3月24日告訴狀1份、臺北市監理處88年4月23日北市監北字第8869101900號函附之車籍資料及同處96年3月20日北市監北字第09660379400號函附資料各1份、花旗銀行汽車拍賣明細及96年9月陳報狀所附之資料各1份、以施娟娟為發票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參佐,堪信被告係以一般未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中古車價格,將上揭陳一瑱所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自用小客車售予告訴人,且被告於88年1月21日將該車交予告訴人占有使用之際,告訴人亦同時交付其所有之現金20萬元及面額25萬元支票予被告等事實甚屬明確。
至於被告上開所辯部分,經查:
⒈被告於88年1月21日出售前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時,該
車之中古車買賣行情價格約為50餘萬元,其則以45萬元之代價售予告訴人之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該車權利人花旗銀行於同年3月10日係以469,899元之代價,將該車拍賣售予丁鐵生乙情,則有前開卷附之花旗銀行汽車拍賣明細及96年9月陳報狀所附之資料足憑,顯見被告係以該車權利人之地位自居,而將該車以花旗銀行嗣後拍賣價格相差無幾之代價售予告訴人。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其本欲購買一般中古車供己使用,因與被告認識一段期間,乃基於朋友間之信賴,未詳加查證該車之車籍等資料,而以45萬元之價格購入該車,且未旋即辦理過戶,倘其知悉該車有向銀行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而尚未繳清貸款,其即不會購買該車等語,復參以設定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之汽車即所謂權利車,因所有權之歸屬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該車隨時有可能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未依約定償還價款或未完成特定條件等原因,致權利人得不經該車占有人之同意,依法逕自追蹤占有或取回占有該車,甚至將之出賣變價,是權利車在中古車買賣市場之交易行情極低,遠不及具有同一條件但未有動產擔保負擔之一般中古車買賣價格,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衡情當無可能以一般中古車之價格,購買所有權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交易價值極低之權利車供己使用,甚至將權利車任意停放在人潮眾多之市區街道上,徒增其所有權消滅或占有喪失之風險。是以,被告於88年1月21日,向告訴人諉稱未曾以上揭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抵押物或標的物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該車先付予告訴人占有使用,以取信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詐術之施用而信以為真,誤以一般中古車之交易價格支付價金,而購入實際上為權利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等節,自堪信為真實。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8年1月21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現金20萬元之同時,並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占有使用,嗣於同年2月10日深夜某時至同年月11日上午7時間,花旗銀行即追蹤查覺該車,並在告訴人之占有下,將該車拖回占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明確,且被告於90年4月13日偵訊時亦供陳其於88年1月21日將該車售予告訴人,告訴人使用幾天後,該車即被銀行拖走等語,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本有充裕之時間與金錢,可將其逾期未繳付予花旗銀行之車貸清償,以免銀行人員追蹤或取回占有該車,甚至將之出賣,然其竟捨此弗為,任由花旗銀行人員將告訴人所買受占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拖回,並將之拍賣予第三人,是被告於締約交車之初,除有詐欺之犯意外,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雖以其於該車遭銀行人員拖走後,旋將現金20萬元歸還予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置辯,並以證人 陳政維 於90年8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佐證。惟查,證人陳政維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退還告訴人現金20萬元時,其有在場見聞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其於該車遭拖走後,有再拿出錢請被告償還所積欠之車貸,以便將該車贖回並立即辦理過戶,但被告仍稱會自行處理,乃將其嗣後再拿出之現金退回等語,是證人陳政維固有在場見聞被告交還告訴人現金之事實,惟該筆現金究係被告交車之初,告訴人所交付之購車款,抑或係告訴人嗣後交付予被告,請求被告繳納車貸而由被告所退還之贖車款,尚非無疑,況證人陳政維於偵訊時則陳明其自87年底至88年2月間,係受僱於被告而擔任駕駛之職等語,其前揭證詞衡情顯有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之虞,要難遽予採認。再者,縱令被告事後確有償還告訴人於交車之際所交付之購車款20萬元之事實,益徵被告將該車售予告訴人之時,有詐欺之犯意及詐術之施用,事後則因忌憚於告訴人具有刑事警察之身分,而歸還其詐欺所得之財物,且此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僅供科刑輕重審酌之標準之一,猶難資為被告未施用詐術之有利證明,復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於交車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究已否歸還告訴人所交付之上揭購車款20萬元乙節,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以證明,而此事實之存否既不足影響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認定,自宜留由本院民事庭審酌認定,併予陳明。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締約交車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將已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訛稱未曾以該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該車先行交予告訴人占有使用,藉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誤以一般中古車之交易價格,支付其所有之20萬元現金及面額25萬元支票予被告,而購入實際價值遠低於45萬元之權利車,是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屬顯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為科或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而詐取他人財物,手段惡劣,所得金額甚高,惡性堪認非輕,且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態度亦非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96年1月12日因本案而經本院通緝,惟嗣於同年3月8日已自行歸案接受審判在案,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前開所犯之罪符合同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被告於88年1月21日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刑法第41條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則此修正既事涉國家刑罰權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且規定於實體法,故亦具實體法之性質,應係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後即上揭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參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曾宗欽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