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鄉○○路路旁,將其於臺中縣○○鄉○○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霧峰郵局(下稱臺中霧峰郵局),申辦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年約40多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30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在彰化郵局有掛號信未領,經其查詢,再以電話佯稱係高雄縣刑事局「陳警官」,涉嫌詐騙案件之開庭通知書未收領且未到案說明,而帳戶已遭凍結,應將其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至臺中霧峰郵局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安全帳戶內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6分許,至彰化郵局將6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嗣匯款完畢乙○○始發現受騙。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霧峰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甲○○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向被告甲○○取得郵局存摺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不實情事,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出售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所獲不多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