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九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93107),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金,經鈞院以93年度存字第225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30號為強制執行。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由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終結,且鈞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69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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