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承曄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8號執行卷宗查知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