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六號、第三七七0號、第三九一九號、第三九七三號、第四四六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毛重伍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封口機壹台、分裝毒品吸管貳支、塑膠湯匙貳支、夾鏈袋陸個及析離毒品後所餘空包裝袋柒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柒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封口機壹台、分裝毒品吸管貳支、塑膠湯匙貳支、夾鏈袋陸個及析離毒品後所餘空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許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隨機停放於臺中市○○○○路旁之座車內,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每五天一次)。另甲○○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九日十八時許止(起訴書誤繕為八月八日晚上某時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分別在隨機停放於臺中市○○○○路旁之座車與其位於臺中市○○路友人住處內(詳細地址已不復記憶),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每二日一次)。嗣甲○○先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同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及同年八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各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臺中市○區○○○○街○○○號前、臺中市○區○○路及水源街交叉路口處、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五一號「虹星汽車旅館」六0二室內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購入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一公克。此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因為前案(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海洛因則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所有供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0‧八三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0‧七公克);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四‧九五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七‧0五公克)、毒品大麻二包(合計毛重三‧二六公克。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封口機一台、分裝毒品吸管二支、塑膠湯匙二支、夾鏈袋六個;暨其所有供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甲○○五次為警查獲後,且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皆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張宏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