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捌張(票號:AD02301~AD02308),金額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8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2197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