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忠股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內有關論罪法條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投交簡字第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內有關論罪法條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記載,係「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