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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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拍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相對人丁○○於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且相對人丁○○雖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惟其乃設定義務人,而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不當云云。
二、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可參。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係分別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及同年7月20日,且提出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以其名義匯款予第三人彭玉粉日期分別記載為94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0日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2紙,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乃自95年6月27日至96年6月26日止,且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約定擔保過去既已發生之債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以自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前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為駁回之裁定,自無不合。
三、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時,系爭抵押物所有人為丙○○,相對人丁○○並非所有人,對系爭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抗告人以不具處分權之丁○○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爭扺押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就此為駁回之裁定,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自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前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及抗告人以不具處分權之丁○○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費用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