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陳麗華 即台承鐵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茲因雙方成立和解,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執以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58號保全執行程序予以執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保全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26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已於96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保全執行,而告終結,並於96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並於同月2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2939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66號、94年度執全字第1458號、94年度存字第1834號等卷宗審核屬實,並經向管轄法院查明兩造間現無案件繫屬無訛,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