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所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合併,而以前者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95號假扣押裁定意旨,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以90年度裁全字第695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後,旋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經以90年度執全字第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嗣則於民國93年
7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同月29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另復於96年1月9日,向本院聲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庭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0年度裁全字第695號、90年度執全字第608號、90年度存字第593號及96年度聲字第91號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足稽。
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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