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裁全字第28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