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7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7年4月7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