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抗告人 張武德
林紅緞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之爭議性質係為土地重劃所涉及之地上改良物拆遷請求權問題,非一般民事訴訟之拆屋還地事件,而原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係有關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涉及土地重劃並不相同,應不得比附援引。又抗告人之土地改良物占有面積僅約60平方公尺,且相對人所提存金額僅有新台幣(下同)27,813元,是原審法院在未依法進行職權調查相關事實之前,片面依五筆土地全部面積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8,697,15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792,840元之裁判費,實有未當。本件抗告人係反訴原告,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反訴原告」,則本件首須探討者即為本件土地改良物究係占用哪一筆土地及占用多少面積,何以相對人所提存之金額僅27,813元,倘原審法院未依職權查明前,是否得片面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全部土地及全部面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是上開事項涉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立法理由之目的何在,以上均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應有許可逕行抗告至第三審法院審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本院107年度聲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依首揭法條規定,須該訴訟事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始得許可其抗告,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亦即必須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而核諸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純係抗告人爭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職權行使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有違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且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外,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不應許可,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四、綜上,抗告人所執抗告之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其抗告應不予許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