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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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06年1月24日」更正為「107年2月21日」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乃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而其所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罪後態度,以及該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
2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9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家快炒店內用餐時,意圖性騷擾,先起身至該店酒促小姐即代號3429A107304號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身後,復利用A女正在為其他桌客人服務而無暇兼顧背後情況,突伸手摸A女左臀2下,得手後旋即不顧A女之大聲斥責,欲逃離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第一家快炒店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