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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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霈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霈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霈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LINE通訊軟體向他人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簽賭金額,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58號被告蔡霈汝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霈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LINE通訊軟體向 蔡語心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由賭客以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3個號碼為「三星」、4個號碼為「四星」,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金分別為73元、64元、54元,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者可得彩金8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蔡語心所有。嗣於106年7月5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語心位於雲林縣○○市○○○路○○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霈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蔡語心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蔡霈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接續多次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論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