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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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鎮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郎鎮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記載「郎鎮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7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首「6張」應更正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補充記載受有期徒行完畢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3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被告 郎鎮忠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6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張樹鮮 所有之自行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停放路旁而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前開自行車而得手。經張樹鮮報警,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樹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樹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自行車(總價值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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