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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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宇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宇城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鄧宇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要件非同、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所生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行為,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被告鄧宇城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1段2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城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自由街口,與 賴世樑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1頂敲擊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後尾燈,致該尾燈燈殼破裂而損壞;俟賴世樑下車查看後,鄧宇城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上開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賴世樑,致其因此受有左側臉部、雙側肩膀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世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鄧宇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世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上開車輛尾燈破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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