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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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 陳瑞元 被告 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7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11日登記,婚後同住於基隆市○○區○○○路○○○○號,惟被告於93年7月時突然離家,從此不見蹤影,也沒有任何聯絡,經原告報案協尋,行蹤不明,不願與原告聯絡,顯離棄家庭,不顧夫妻情義,兩造分居已逾13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准我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7月時突然離家,從此不見蹤影,也沒有任何聯絡,經原告報案協尋,行蹤不明,自此不再回家等情,且有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自93年7月無故離家,斷絕與原告連繫,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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