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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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08號聲請人 李嘉琪
陳政羽 聲請人 陳宣宇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易琪
李嘉琪聲請人 蕭楷哲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蕭羽宏 聲請人 黃羿靜
何宗益 周昀瑾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朱羿庭 聲請人 張瑋慈
朱特帛 朱特荻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朱韋俊
張瑋慈聲請人 林秉輝
林湘怡 林心詠 林軒宇 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慧文
林秉輝聲請人 王宜萱 被繼承人 陳進財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嘉琪、陳政羽、陳宣宇、蕭楷哲、黃羿靜、何宗益、周昀瑾、張瑋慈、朱特帛、朱特荻、林秉輝、林湘怡、林心詠、林軒宇、王宜萱為被繼承人陳進財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7日因敗血症去世,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陳政羽、陳宣宇、蕭楷哲、周昀瑾、朱特帛、朱特荻、林湘怡、林心詠、林軒宇、王宜萱雖係被繼承人陳進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曾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孫女 陳秀琪 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陳政羽、陳宣宇、蕭楷哲、周昀瑾、朱特帛、朱特荻、林湘怡、林心詠、林軒宇、王宜萱即非應為繼承之人。從而聲請人陳政羽、陳宣宇、蕭楷哲、周昀瑾、朱特帛、朱特荻、林湘怡、林心詠、林軒宇、王宜萱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李嘉琪、黃羿靜、張瑋慈、林秉輝、何宗益係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及黃羿靜與前夫所生之子,有聲請人李嘉琪、黃羿靜、張瑋慈、林秉輝、何宗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李嘉琪、黃羿靜、張瑋慈、林秉輝、何宗益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遺產繼承人,是其聲請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