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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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 阿川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門前之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90號被告林宗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曄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31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林宏盈 所有之冷氣機1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阿川」在旁把風、林宗曄徒手搬運該冷氣機離開現場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該冷氣機得手。
二、案經林宏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宏盈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綽號「阿川」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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