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41號
聲請人 李委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家銘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此件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應具狀更正年息利率。
二、聲請事項是否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