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11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該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該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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