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96年9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17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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