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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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7、174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源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子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之第一科技大學圖書資訊館地下一樓,趁 洪嘉襄 短暫離開座位而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洪嘉襄放置在上開圖書室之隨身包包內之黃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佰元紙鈔4張、伍拾元硬幣
1枚、拾元硬幣7枚、伍元硬幣1枚、壹圓硬幣2枚、洪嘉襄身分證、金融卡及健保卡各1張,皆已發還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洪嘉襄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㈡、於107年1月11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蘇錦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發還之)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置在該車鑰匙孔上並未取下,乃以前開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
㈢、於107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旁地下道 岡燕路 出入口處,見 林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嗣於同月15日17時50分許,葉子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其所騎乘之機車乃係失竊車輛,並將該車及鑰匙扣押之(機車已發還林照)。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對面路旁,尋獲上開蘇錦雲遭竊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子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2-4頁、偵二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101、113、119、123頁、本院二卷第11
7、125、129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洪嘉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等(見警一卷第8-12、16、21-2
3頁、偵一卷第13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蘇錦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9-20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警二卷第21-30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等(見警二卷第7-9、11-12、15-1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承辦員警尚不知事實欄一、㈡為何人下手行竊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並帶同警方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節,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為佐(見警二卷第4頁反面、本院二卷第12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9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281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應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捨此不為,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之竊盜3罪,採限制加重原則,就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社會對此種犯罪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事實欄一、㈢所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29-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黃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佰元紙鈔4張、伍拾元硬幣1枚、拾元硬幣
7枚、伍元硬幣1枚、壹圓硬幣2枚、洪嘉襄身分證、金融卡及健保卡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WIE-800號輕型機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洪嘉襄、蘇錦雲及告訴人林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1、28頁),是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又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被告竊得而占有上開2輛機車之時間,距為警查獲皆僅數日,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均無庸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偵查案號│││├─┼─────┼───────────┼──────┤│1│事實欄一、│葉子源犯竊盜罪,累犯,│無。│││㈠│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7年度偵│壹日。││││字第1745號│││├─┼─────┼───────────┼──────┤│2│事實欄一、│葉子源犯竊盜罪,累犯,│無。│││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7年度偵│壹日。││││字第1317號│││├─┼─────┼───────────┼──────┤│3│事實欄一、│葉子源犯竊盜罪,累犯,│扣案之鑰匙壹│││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支沒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7年度偵│壹日。││││字第1317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