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瑛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瑛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易刑均從略),於103年5月6日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
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其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與路線、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本件事故損害、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7萬1,400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告杜瑛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瑛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14日12時許起,至翌日(即15日)0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飲用完畢後,先搭乘臺灣高鐵返回臺南高鐵站,並由友人駕車搭載返回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21現居地,惟未待酒意退去,仍於同年月16日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貴南山紀念中心」。嗣於同年月16日7時55分許,杜瑛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152巷口時,不慎與 林明杰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9時29分,測得杜瑛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瑛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明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自103年8月12日起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佐,竟仍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幸未造成傷亡,惟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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